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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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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赌协议纠纷是商事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需作体系化分析。一是关于回购权性质,其产生基础、权利内容、行使方式等均契合请求权的核心特征,应为请求权。二是关于行权期限,因回购权的请求权属性,其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效起算点则根据约定以及回购条件成就等事实认定。三是关于回购条款效力,应坚持原则有效的立场,并注意审查例外无效情形。四是关于目标公司回购履行程序,需严格遵循新公司法的规定,明确减资程序前置要求,并探讨履行不能情形下的违约责任。五是关于回购义务担保条款的效力与责任,主合同有效则从合同亦应有效,回购义务履行不能并不阻却担保责任。六是关于双控人承诺落实第三方回购的协议效力,应基于具体约定认定仅负行为义务还是有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七是关于涉对赌回购案件中诉讼和仲裁在减资程序前置问题上的不同态度,讨论在司法审查和执行程序中引发的争议情形。

  主张形成权的学者,基于不同视角持有不同理由:一是基于估值调整与合同解除的视角,有观点认为,回购权本质上是一种估值调整权,投资方通过行使回购权来调整因业绩未达预期而失衡的初始估值,其行使具有单方决定性,应定性为形成权。亦有观点认为,回购权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解除权。投资方要求回购股权,意味着其要求退出股东身份,原投资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可视为合同关系的解除。二是基于权利行使的单方性与期间的除斥性,强调回购权的核心在于投资方单方面作出要求回购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本身即可启动回购程序,而不依赖于回购义务人的同意,因此回购权具有形成权的单方性特征。由此引申出,如果协议约定了回购权的行使期间,该期间应被视为除斥期间,期间届满则权利消灭,这符合形成权受除斥期间限制的特性。三是基于权利内容的阶段性划分。有观点将回购过程分解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投资方选择主张股权回购,对应的权利性质为形成权;第二个阶段是后续请求支付回购款项,对应的权利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其中,主张回购的阶段适用除斥期间。

  究其根源,这是因为对赌协议横跨契约法与组织法两大领域,具有复杂性。回购条款的履行,尤其是当涉及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主体时,不仅是合同义务的履行,更触及公司的资产变动、成员结构调整等公司内部治理和资本管制的核心问题,受到组织法规则的严格约束。首先,在目标公司资不抵债时,投资方单方行使回购权,可能导致公司资产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我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强制性规定。故在对赌协议案件的审理中,股份回购的实现不仅需要投资者的单方主张,更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股份回购的条件,并不能直接产生变动结果。其次,在投资方请求解除投资协议时,股份回购的目标不能直接实现,支付回购价款以及变更股东身份并不会直接因协议的解除而发生,投资者还须基于原法律关系解除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提起诉讼。原因在于,股权既是财产权,也是成员权,股权转让不仅转移了当事人股东的财产权,同时也涉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考虑到股份回购行为存在抽逃出资的潜在风险,我国公司法延续“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立法设计,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外允许。故形成权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释投资方启动回购意愿的单方性,但其难以合理说明回购权行使过程中对相对方配合义务的客观要求,更无法妥善处理其与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股份回购等强制性规定之间的内在张力,难以契合回购权在实际交易中的运行逻辑。

  有观点认为,若回购权定性为请求权,将不受“合理行使期限”的严格限制,可能会导致投资方无限期享有回购权,从而对融资方造成不公平。对此,本文认为,将回购权定性为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其行使完全不受时间限制。请求权本身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至于在对赌协议这种特殊商事合同中,如何更精细化地界定回购权的行权期限,例如合同约定优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期限界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等,可借鉴期间制度的设计智慧。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针对不同性质权利设计了不同的期间制度,展现出一定的灵活性。例如,保证期间制度的灵活运用为思考回购权期限问题提供了有益的视角。《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若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另行计算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另一方面,也有观点主张设立诚实信用原则下的权利失效制度,即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使相对方确信其不欲再行使权利,并因此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若权利人再行使权利会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义务人应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享有抗辩权。这种制度设计,既考虑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权,也兼顾了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其启示在于,法律对于特定权利的期间限制,可以根据权利特点、所涉利益关系以及制度目标进行精细化构建。后续章节关于行权期限的论述中,将专门探讨期限规则的完善方案,从而与请求权说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对赌协议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保障投融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针对回购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形,《民法典》第511条也作了一般性规定,即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对赌协议回购权场景下,该规定的适用有一定特殊性。股权回购往往关系到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营发展以及投资方的重大利益,与普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况存在差异。该条中的“准备时间”的确定,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包括回购金额大小、资金筹集难度、股权变更手续复杂程度等商业背景因素。例如,对于一些具有时效性的投资项目,所确定的准备时间和行权期限应相对较短,以保障投资方的投资回报;而对于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复杂的项目,可以确定相对更长的合理期限。

  其次,超期行权的效果,存在两种相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投资方超出约定行权期限提出回购主张,其回购权利已因约定而消灭,回购义务人无需履行。主要理据为,依据法律解释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合同的整体语境和商业惯例,将上述约定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为回购权的行使设定了一个时间上的限制条件。这种约定类似于法律上“除斥期间”的效果,即权利人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权利本身消灭。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类似的“失权”效果,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的明确表述。另一种观点认为,超期行权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消灭,而是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或构成回购义务人可主张的合同抗辩,即回购义务人可获得时效抗辩权。此观点更侧重于保护投资方在复杂商业环境下的权利,当投资方超期行权时,回购义务人可以主张时效抗辩,拒绝履行回购义务,若回购义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仍需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对于对赌回购请求权,一般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理由有三:第一,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与契约自由精神。意思自治在民法中居于基础性地位,赋予民事主体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主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条款,正是投融资双方基于此原则,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契约安排。第二,符合商业交易逻辑与风险分担本质。在信息不对称和未来经营不确定性较高的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回购条款为投资方设置了一道风险屏障,通过将投资风险与关键节点相挂钩保障投资本金安全并获取合理回报,也对融资方构成了有效的激励与约束。第三,符合司法实务主流观点。《九民纪要》第5条为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引,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对商事交易模式创新的包容态度,对营造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业绩对赌通常是指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方与融资方就未来一定时期内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或资本市场表现达成的一种约定。其核心在于根据未来实际业绩调整交易对价或投资结构,以平衡投融资双方的风险和收益。但从当前实践来看,业绩对赌的设定不具备基本的商业合理性,不符合公平价值理念。一方面,看似客观的业绩指标,事实上会受到对赌义务方(如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主观操纵,通过会计处理、关联交易等手段人为调整利润,在短期内迅速提升业绩,但这些行为长期来看可能会损害公司可持续发展的策略。另一方面,风险投资的核心在于支持创新和高成长性企业,但创新本身就伴随着极高的不确定性,业绩对赌实际上是将创业风险转移到对赌义务方,与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风投本质相悖。在许多案例中,业绩对赌使我国中小企业因过高的业绩指标和严厉的惩罚机制背负过重的压力,甚至导致经营失败和破产。其中,有两类业绩对赌不良情形较为突出:(1)诱发违法违规行为的约定。如果对赌条款的履行方式或业绩指标的设定,客观上可能诱导或迫使融资方采取财务造假等违法手段以达成目标,或其内容严重违背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如约定以公司在未来某一天的股票价格涨跌作为对赌条件),甚至构成变相的纯粹博彩行为,则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2)业绩目标无法衡量或客观上不可能实现。若业绩指标本身定义模糊、缺乏明确的计算或核实标准,导致合同缺乏履行基础;或者设定的业绩目标远超行业平均水平和公司自身能力,使融资方几乎不可能完成,而投资方却能轻易获取不成比例的高额回报,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投资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则该业绩对赌应当无效。

  (2)法律适用与效力判断。置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框架下,会发现“回购条款”的效力判定和履行变得尤为复杂,需遵循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关于非典型担保的相关规则(特别是参照适用质押等典型担保)。投资方的“投资款”在经济实质上被视为“借款本金”(或某种形式的债权),创始人/原股东(或其他担保人)名义上“出让”或“承诺未来出让”给投资方的股权,其实质功能是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那么,“回购条款”就可能被理解为“债务到期清偿”或“担保物处置”的安排。由此,回购条款的效力,将取决于其具体内容以及是否符合让与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则,特别是关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以及担保物实现的程序要求。法院或仲裁庭会更加关注回购价款是否反映了债权的本金、合理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抑或只是一个纯粹基于商业谈判结果的惩罚性数字,还可能审查让与担保的设立是否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不存在无效事由的,可依照让与担保相关规定,通过司法程序对股权进行处置以实现债权。

  另一方面,公司法与相关司法文件的规范指引。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九民纪要》的司法指引,均明确或间接指向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是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前提。首先,我国公司法历次修改中沿袭了原则上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仅允许在特定法定情形下进行回购的规定。在非上市公司对赌回购的场景中,与投资方退出最相关的法定情形通常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这意味着,目标公司若要通过回购投资方股权来实现对赌承诺,其行为在法律性质上通常被归入减资的范畴,必须遵循公司法关于减资的严格程序要求。其次,《九民纪要》第5条在论述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与履行问题时明确指出,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或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目标公司在不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与公司法的精神高度一致,再次强调了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必须以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而减资程序正是这些强制性规定的核心组成部分。

  第三,对照减资程序的法定性与时点要求可见,减资预先决议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难以完全契合。首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这要求减资决策是基于公司当时的财务状况,数年前的“预先决议”无法满足。其次,“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此处“作出决议”通常被理解为一个即时的、基于当前决策的股东会行为。若在“预先决议”作出时即通知债权人,此时减资条件未成就,公司实际资本状况未变,该行为缺乏法律意义,并不能真正保障债权人的权利。若在对赌条件成就时才履行后续程序(如编制报表、通知债权人),则“预先决议”在作出时并未真正启动法定减资程序。

  由此,如果试图以“预先决议”绕过或弱化在实际减资行为发生时对债权人的即时保护,将与立法目的相悖。故实践中多数观点对“减资预先决议”的效力持审慎态度,认为公司法并未为对赌协议下的目标公司回购创设一个可以“预先锁定”减资决议的特殊通道,即使预先决议可能在公司内部对签署方(如初始股东)产生一定约束力,但难以对抗外部债权人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回购条件成就时,仍需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公告等减资程序。本文赞同多数意见。“预先决议”的商业设计,虽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签约时各方的共同意愿,对后续的商业谈判或内部协调有一定促进作用,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在实际发生减资行为时,基于当时的具体情况履行完整的法定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资本确定性。

  虽然投资方直接请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主张可能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这不意味着目标公司可以免除法律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与违约责任的独立性原则,如果对赌协议有效,且回购条件成就,投资方已依法行权,而目标公司未能按约回购,即便系受客观条件或法律限制难以履行,其行为仍然构成对投资方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目标公司对赌回购纠纷中,人民法院需要面对一个复杂的利益格局:既要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维护交易秩序,又要恪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而责任替代或责任形态变更的裁判思路,正是在这种复杂背景下实现价值平衡的体现,其要义有三。一是尊重契约精神。确认有效的对赌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轻易因履行困难而否定其效力。二是兼顾组织法要求。充分考虑目标公司回购受到的公司法限制,不强求公司进行可能损害多方利益的履行行为。三是实现有效救济。通过责任形态的转变,为投资方提供可行的救济途径,弥补其因未能实现回购而遭受的损失。同时,这也提示,在进行对赌协议设计和司法审判时,不应将目光仅仅局限于合同文本,而要将之置于更广阔的商业图景和社会语境下,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做出更为审慎和合理的判断。

  (1)赔偿损失。此种责任形态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577条(违约责任)、第584条(损失赔偿范围)等。在具体损失的确定上,一般认定直接损失,考量间接损失与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支出。前者是指投资方因未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及约定回报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在计算直接损失时,通常应参照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价格计算方式,但要注意扣除股权价值。考虑到投资方仍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应将有证据证明的股权价值从中扣除,避免投资方不当得利或重复受益。当然,如果出现公司已明显处于资不抵债状况,或公司、股东不配合股权评估等特殊情况,可无需额外增加股权评估的费用与时间成本。后者是指投资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如因资金无法及时收回而丧失的其他投资机会)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在符合可预见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的前提下,亦可纳入赔偿范围。

  (3)存在限责免责事由。目标公司即便需承担违约责任,仍可提出以下抗辩事由:一是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无法履行回购义务,请求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并非所有不可抗力事件都能发生免责效果,需判断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商业风险通常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如市场波动、行业竞争加剧等,一般可以预见。此外,还要谨慎对待政府行为,如新的政策法规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但也需要具体分析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否具有直接性和不可克服性。二是如果投资方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对赌失败或履行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减轻或免除目标公司的责任。但在事实认定中,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须达到证据链完整性和事实认定精准度的双重要求。三是合同设置了其他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予遵循。

  (3)是否违反财务资助禁令。新《公司法》第163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禁止公司财务资助,其中关于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公司资本充足和独立性的保护,防止公司资产被滥用或不当转移,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当对赌协议约定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回购股权,但其资金来源于目标公司提供的财务资助(如提供借款、担保等),则此种“资助”行为将受到上述第163条的严格限制,即仍然需要符合公司法的程序要求和实质条件。通过审查“为公司利益”目的,严格内部决策程序,提出金额硬性限制,董监高法律责任释明,大幅提高公司间接参与回购的门槛。因此,若未履行法定程序或损害公司资产,目标公司为回购义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因违反财务资助禁令而被认定无效。可见,新公司法通过强化财务资助限制和资本维持原则,重构了对赌协议回购权的实现路径。程序合规(如减资决议)和实质条件(如可分配利润)系目标公司直接履行回购义务的要件,而财务资助规则从资金流向角度进一步压缩了公司间接参与回购的空间。

  第一种理由是,担保责任不因目标公司无法回购而免除。(1)目标公司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并非无需履行,而是履行不能,该种情形并非可供担保人援引的抗辩事由。即使目标公司因减资程序问题无法回购股权,但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所担保的债务,并不因目标公司的履行不能而当然免除,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2)从风险自担及缔约目的角度,担保合同签订时,担保人即知晓存在目标公司将来无法回购的风险,但仍然自愿提供担保,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风险自担的原则,也契合各方的缔约目的。在许多投资项目中,担保人在了解目标公司回购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减资程序问题的情况下,依然作出担保承诺,从公平合理及尊重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文就上述问题持肯定论。首先,在回购条款有效的前提下,担保合同亦有效,回购义务仅系一时履行不能,并未被免除。目标公司因减资程序等法律障碍导致的“履行不能”,通常不被视为导致主债务自始无效或消灭的理由,而更多是针对“继续履行原定回购行为”这一具体方式的障碍。正如前述目标公司因其未能履行回购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立场,担保人也不得以此免责,只是其承担方式可能从“保证目标公司完成股权回购行为”转变为“保证目标公司履行其因未能回购而产生的金钱赔偿义务”或“直接就投资方因目标公司未能回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参照对赌协议中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来确定保证人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其次,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即存在目标公司无法回购的风险,对此担保人仍自愿提供担保,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风险自担的原则,契合各方缔约目的。最后,应当维护担保制度的增信功能和合同的严肃性,防止担保人轻易利用主债务人的履行障碍逃避其独立的担保责任,特别是在对赌回购担保中该障碍与担保人自身行为或控制力密切相关。担保人往往是大股东或者实控人,为引资而提供担保,并与投资款的使用去向有着较大关联,其往往有能力控制目标公司不启动减资程序。因此,目标公司未回购或不回购的情形若可以阻却担保责任,可能成为逃废债手段,构成实质虚假的担保。

  1.主合同效力审查。根据《民法典》第682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投资保护机制设计中,目标公司回购义务是对赌协议的核心内容之一,而保证合同则是为了确保回购义务的履行而设立的,在这种主从关系中,若回购协议本身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原因无效,那么股东、实控人等第三方保证合同也相应归于无效。故对赌回购义务之保证合同的效力判定并非孤立进行,而是与对赌协议的整体效力紧密相连,呈现出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故应依从前述回购条款无效情形的甄别相应考察保证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在投资方依据《民法典》第688条规定,选择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时,应特别注意审查主合同效力。

  3.保证责任的范围。《民法典》第691条明确了保证责任范围确定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范围。因此,通常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但缺少明确约定时也需依据特别规定或特殊情形,确定范围限制。由于股权这一特定标的物的独特法律属性和经济价值,其作为综合性权利,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回购履行同时涉及价款支付、股权过户的对待给付。故为回购义务提供保证明显区别于为买卖、借贷等交易提供保证的情形,需分类作特殊性考量与解释。第一类是保证合同明确保证人仅就价款支付承担保证责任,不涉股权受让,则保证人替代目标公司给付股权回购价款、履行金钱债务即可。第二类是对保证责任仅作概括性约定。考虑到股东资格继受取得需具备法定要件,而目标公司回购行为可正常推进的情况下,股权可以通过减资程序进行消灭、由公司暂时自持待向职工分配等方式进行处理,故对于保证人应否以及能否直接替代公司受让股权,需作审慎判断。第三类是明确约定由保证人支付价款并替代回购股权的,若保证人受让股权具备法定要件,除非涉破产等特别情形,该约定应予执行。

  4.追偿权的取得。根据我国《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目标公司系最终责任承担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但上述规定未对追偿权的成立要件、法律效力等予以明确,从解释论角度认识,虽然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公司)补偿其已支付的款项,但该追偿权的实现存在很大限制:第一,目标公司支付追偿款不得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第二,一旦目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保证人的追偿权将作为普通债权按法定顺位和比例受偿。且如果保证人具有公司股东、实控人等身份,有很大概率追偿权需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第三,如果被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特别约定,或保证人存在过错,都可能影响追偿。第四,追偿行为需符合公司治理要求和诚信原则,尤其在保证人与目标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其追偿行为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将可能受到审视。

  仲裁庭在不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的情况下直接裁决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仲裁当事人可能会启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意在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或对抗裁决结果的执行。第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援引的理由主要集中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该案仲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针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与适用最为复杂,涉及以下争议问题:对目标公司未经法定减资程序即回购股权,是否构成对资本维持原则的根本违反,进而损害了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从而触及公共利益;《九民纪要》的精神能否作为认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参考等。第二,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理由与撤裁理由基本相同,争议问题也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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