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游体育- 九游体育官方网站- 娱乐APP下载对赌协议回购权纠纷实务疑难问题研究(一) 至正-法律研究

2025-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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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张形成权的学者,基于不同视角持有不同理由:一是基于估值调整与合同解除的视角,有观点认为,回购权本质上是一种估值调整权,投资方通过行使回购权来调整因业绩未达预期而失衡的初始估值,其行使具有单方决定性,应定性为形成权。亦有观点认为,回购权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解除权。投资方要求回购股权,意味着其要求退出股东身份,原投资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可视为合同关系的解除。二是基于权利行使的单方性与期间的除斥性,强调回购权的核心在于投资方单方面作出要求回购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本身即可启动回购程序,而不依赖于回购义务人的同意,因此回购权具有形成权的单方性特征。由此引申出,如果协议约定了回购权的行使期间,该期间应被视为除斥期间,期间届满则权利消灭,这符合形成权受除斥期间限制的特性。三是基于权利内容的阶段性划分。有观点将回购过程分解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投资方选择主张股权回购,对应的权利性质为形成权;第二个阶段是后续请求支付回购款项,对应的权利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其中,主张回购的阶段适用除斥期间。

  究其根源,这是因为对赌协议横跨契约法与组织法两大领域,具有复杂性。回购条款的履行,尤其是当涉及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主体时,不仅是合同义务的履行,更触及公司的资产变动、成员结构调整等公司内部治理和资本管制的核心问题,受到组织法规则的严格约束。首先,在目标公司资不抵债时,投资方单方行使回购权,可能导致公司资产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我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强制性规定。故在对赌协议案件的审理中,股份回购的实现不仅需要投资者的单方主张,更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股份回购的条件,并不能直接产生变动结果。其次,在投资方请求解除投资协议时,股份回购的目标不能直接实现,支付回购价款以及变更股东身份并不会直接因协议的解除而发生,投资者还须基于原法律关系解除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提起诉讼。原因在于,股权既是财产权,也是成员权,股权转让不仅转移了当事人股东的财产权,同时也涉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考虑到股份回购行为存在抽逃出资的潜在风险,我国公司法延续“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立法设计,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外允许。故形成权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释投资方启动回购意愿的单方性,但其难以合理说明回购权行使过程中对相对方配合义务的客观要求,更无法妥善处理其与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股份回购等强制性规定之间的内在张力,难以契合回购权在实际交易中的运行逻辑。

  有观点认为,若回购权定性为请求权,将不受“合理行使期限”的严格限制,可能会导致投资方无限期享有回购权,从而对融资方造成不公平。对此,本文认为,将回购权定性为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其行使完全不受时间限制。请求权本身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至于在对赌协议这种特殊商事合同中,如何更精细化地界定回购权的行权期限,例如合同约定优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期限界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等,可借鉴期间制度的设计智慧。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针对不同性质权利设计了不同的期间制度,展现出一定的灵活性。例如,保证期间制度的灵活运用为思考回购权期限问题提供了有益的视角。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若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另行计算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另一方面,也有观点主张设立诚实信用原则下的权利失效制度,即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使相对方确信其不欲再行使权利,并因此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若权利人再行使权利会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义务人应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享有抗辩权。这种制度设计,既考虑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权,也兼顾了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其启示在于,法律对于特定权利的期间限制,可以根据权利特点、所涉利益关系以及制度目标进行精细化构建。后续章节关于行权期限的论述中,将专门探讨期限规则的完善方案,从而与请求权说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对赌协议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保障投融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针对回购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也作了一般性规定,即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对赌协议回购权场景下,该规定的适用有一定特殊性。股权回购往往关系到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营发展以及投资方的重大利益,与普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况存在差异。该条中的“准备时间”的确定,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包括回购金额大小、资金筹集难度、股权变更手续复杂程度等商业背景因素。例如,对于一些具有时效性的投资项目,所确定的准备时间和行权期限应相对较短,以保障投资方的投资回报;而对于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复杂的项目,可以确定相对更长的合理期限。

  其次,超期行权的效果,存在两种相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投资方超出约定行权期限提出回购主张,其回购权利已因约定而消灭,回购义务人无需履行。主要理据为,依据法律解释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合同的整体语境和商业惯例,将上述约定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为回购权的行使设定了一个时间上的限制条件。这种约定类似于法律上“除斥期间”的效果,即权利人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权利本身消灭。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类似的“失权”效果,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的明确表述。另一种观点认为,超期行权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消灭,而是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或构成回购义务人可主张的合同抗辩,即回购义务人可获得时效抗辩权。此观点更侧重于保护投资方在复杂商业环境下的权利,当投资方超期行权时,回购义务人可以主张时效抗辩,拒绝履行回购义务,若回购义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仍需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对于对赌回购请求权,一般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理由有三:第一,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与契约自由精神。意思自治在民法中居于基础性地位,赋予民事主体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主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条款,正是投融资双方基于此原则,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契约安排。第二,符合商业交易逻辑与风险分担本质。在信息不对称和未来经营不确定性较高的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回购条款为投资方设置了一道风险屏障,通过将投资风险与关键节点相挂钩保障投资本金安全并获取合理回报,也对融资方构成了有效的激励与约束。第三,符合司法实务主流观点。九民纪要第五条为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引,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对商事交易模式创新的包容态度,对营造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业绩对赌通常是指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方与融资方就未来一定时期内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或资本市场表现达成的一种约定。其核心在于根据未来实际业绩调整交易对价或投资结构,以平衡投融资双方的风险和收益。但从当前实践来看,业绩对赌的设定不具备基本的商业合理性,不符合公平价值理念。一方面,看似客观的业绩指标,事实上会受到对赌义务方(如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主观操纵,通过会计处理、关联交易等手段人为调整利润,在短期内迅速提升业绩,但这些行为长期来看可能会损害公司可持续发展的策略。另一方面,风险投资的核心在于支持创新和高成长性企业,但创新本身就伴随着极高的不确定性,业绩对赌实际上是将创业风险转移到对赌义务方,与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风投本质相悖。在许多案例中,业绩对赌使我国中小企业因过高的业绩指标和严厉的惩罚机制背负过重的压力,甚至导致经营失败和破产。其中,有两类业绩对赌不良情形较为突出:

  置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框架下,会发现“回购条款”的效力判定和履行变得尤为复杂,需遵循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关于非典型担保的相关规则(特别是参照适用质押等典型担保)。投资方的“投资款”在经济实质上被视为“借款本金”(或某种形式的债权),创始人/原股东(或其他担保人)名义上“出让”或“承诺未来出让”给投资方的股权,其实质功能是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那么,“回购条款”就可能被理解为“债务到期清偿”或“担保物处置”的安排。由此,回购条款的效力,将取决于其具体内容以及是否符合让与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则,特别是关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以及担保物实现的程序要求。法院或仲裁庭会更加关注回购价款是否反映了债权的本金、合理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抑或只是一个纯粹基于商业谈判结果的惩罚性数字,还可能审查让与担保的设立是否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不存在无效事由的,可依照让与担保相关规定,通过司法程序对股权进行处置以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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